关于第56498183号“CID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59784号《关于第56498183号“CID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23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诉讼阶段,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67440号“CRI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16609号“CI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在先商标,申请商标“CIDER”与引证商标三文字“CINDER”仅存在一个字母之差,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眼镜框、太阳镜、眼镜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诉讼阶段中补充提交的相关决定等证据材料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故判决我局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审理查明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61936号“CI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据此,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商标“CIDER”与引证商标三文字“CINDER”仅存在一个字母之差,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眼镜框、太阳镜、眼镜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眼镜框、太阳镜、眼镜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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