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市场监管局发布包容审慎执法典型案例
近年来,株洲市市场监管局着力构建“执法+服务”体系,全面贯彻包容审慎的行政执法理念,按照《株洲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清单》,通过行政指导、告诫约谈、跟踪执法等监管方式,全面落实“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措施,加大服务力度,坚持柔性执法,切实减轻广大经营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负担,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现将部分典型案件公布如下:
一、株洲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执行转供电价格政策案
2023年2月,株洲市市场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小区从2015年起电价收取为0.72元/千瓦时-0.75元/千瓦时,不符合规定电价。
经查,该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执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电[2014]106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转供电环节价格政策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发改价调规【2021】693号)文件中“严格执行居民合表目录电价0.604元/千瓦时”的规定,对小区其中2栋住户为转供电居民用户按照0.72元/千瓦时进行售电,从2021年8月至2023年2月售电268607千瓦时,收取电费193397.04元,超出政府定价0.116元/千瓦时,多收金额31158.412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所指的价格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已将多收取31158.412元电费全部退还给业主,积极配合调查,系初次违法,符合首违不罚的情形,株洲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要求加强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增强服务意识,并且对所有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排查,发现违规收费立即改正。
【典型意义】行政执法应秉承依法行政与包容免罚相统一的行政执法理念,既要有力度也要有温度。本案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从国网株洲供电公司调取了当事人电费交纳凭证,查阅当事人同时间段实际抄表清单,经统计,按0.72元/千瓦时计算收取转供电电费,当事人仍亏损7千余元,确实存在因线路老化、电表陈旧、变压器运转等电量损耗情况,证实当事人违规收取电费并不是以此从中获利。另外,在执法人员的教育下,当事人不仅逐门逐户清退了全部多收电费,而且深入问题本质,发现从根本上解决企业面临实际亏损的电费问题的方法,主动与供电公司、社区居委会、物管办和业主委员会进行协调沟通,配合完成了该小区居民“一户一表”电力改造。通过查办该案件,既确保了国家供电政策的执行,又维护了百姓的合法权益,对转供电主体敲响了警钟,同时帮助企业解决实际亏损电费的困难,从多层面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办案机关坚持法律制度的刚性和执法方式的柔性相结合,推动行政执法机关从重管制转向重服务,寓服务于执法,在执法中体现服务,增强了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株洲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中学未按规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案
2024年2月,株洲市市场监管局收到案件线索称,在市级监督抽查中,某中学被抽样检验的校服所检项目中消费者使用说明不符合GB/T 5296.4-2012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与湖南省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校服定制合同,湖南省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学生订购的情况向当事人出库成品夏装1000套。当事人收到该批次校服后,查验了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但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该批次学生服进行检验。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尽到了检验验收和记录的义务,执行了教育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且不合格项目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株洲市市场监管局依据《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中,当事人尽到了检验验收和记录的义务,同时该批次校服的不合格项目为消费者使用说明,并非校服本身质量问题,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执法部门严格贯彻柔性执法理念,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要求当事人增强质量意识,落实主体责任,举一反三,消除隐患,并严格执行校服管理的制度规定,明确岗位职责,加强督促检查。
三、株洲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农土产品深加工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
2023年12月,株洲市市场监管局接到湖南省市场监管局转办线索称,某农土产品深加工公司涉嫌销售标注不实信息的渔获产品。
经查,当事人在淘宝网上发布了一款名为“火焙鱼湖南特产柴火干焙小河鱼干洞庭刁子鱼干货”的商品,这款“火焙鱼”所使用的原材料并非源自洞庭湖区域,也非河鱼,而是采购自鄂州市某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池塘养殖塘鱼。当事人发布的商品信息与实际不符,该商品仅售出一单,销售额为66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鉴于该公司违法情节轻微,且已主动采取纠正措施,将涉事商品链接下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为初次违法,株洲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对该公司进行了教育,以增强其法律意识,确保合规经营。
【典型意义】本案的查处,在遏制虚假广告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给予违法企业一定的改正机会。通过教育引导,促进企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切实做到执法宽严相济,充分体现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营造包容审慎执法环境,让执法工作既有力度更有温度。
四、株洲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医院发布违法广告案
2023年5月,株洲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某医院入口停车场左侧车库上方的宣传牌内容显示有“某医院(***协作医院)”字样。
经查,当事人于2011年制作了一块牌悬挂在医院入口停车场左侧车库上方,内容含有“某医院(***协作医院)”的字样。当事人于2011年与***协作医院签订了协作医院协议,该协议的期限暂定一年,但未续签。2023年5月11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向当事人提出来上述广告内容涉嫌违法后,当事人积极改正,将该宣传牌进行了更换。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上述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系初次违法,且案发后,当事人第一时间更换了违法广告。株洲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广告在宣传、推介商品或者服务中的作用更加凸显,对违反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打击,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良好发展的迫切要求。本案中,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处罚。但执法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没有以罚代管,一罚了之,而是对当事人加强行政指导,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法定情节,依法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真正落实了包容审慎监管理念,提升了市场监管的效能和治理水平,为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做出了贡献。通过查办此案,规范了医疗行业广告行为,有力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促进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株洲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建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24年1月,株洲市市场监管局接到某照明有限公司投诉称,某灯饰建材经营场所使用标有“**照明”字样标识的门头招牌,侵犯了投诉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获得了由某照明有限公司授予的“城市五金渠道优质销售服务店”,2021年以后,在未获得某照明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在经营场所继续悬挂标有“**照明”字样的门头招牌进行广告宣传。“**照明”系某照明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当事人无法提供某照明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证明文件。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门店侵权招牌的安装发布经过了某照明有限公司授权的原株洲地区代理商同意,当事人的商标侵权行为非主观恶意性质,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已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拆除了门店侵权招牌;某照明有限公司出具对当事人侵权行为不予追究的说明等因素,株洲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帮助违法者认识到错误的手段。本案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要求当事人加强对注册商标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意识,落实主体责任,有效规范了经营行为;通过宣传教育等柔性方式,挖掘监管执法的软性力量,有助于促进全社会向善向美向好。
六、株洲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餐饮公司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2023年11月21日,株洲市市场监管局对某餐饮公司采购的茄子进行抽检。经检验,被抽检的茄子检验结论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为不合格食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茄子时,查验了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蔬菜农药残留快速检测报告单》等资料,索要了进货凭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采购的不合格批次茄子全部用于抽检,没有剩余,未在菜品中使用;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等,株洲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市场监管领域涉及食品安全监管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明确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着力转变执法理念,推进包容审慎监管,通过柔性执法,督促引导市场主体自觉依法合规经营,让市场主体在“有温度的执法”氛围中,获得容错支持和发展空间。该案的办理做到了在维护市场公平公正秩序的同时,积极为经营主体营造相对宽松、健康的发展环境,全力助推株洲民营经济绿色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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