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607095号“关二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6577次 2022-12-07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对第48607095号“关二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公”、“关公牌及图”等系列商标所涉人物均为我国古代三国时期蜀汉著名将领关羽。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7289号“关公牌及图”商标、第4358027号“关公坊”商标、第6041599号“关公坊”商标、第5595159号“关公坊”商标、第5012877号“关公”商标、第7171042号“关公故里”商标、第6041598号“关公坊”商标、第4939872号“关公酿”商标、第5293055号“关公醉”商标、第3345606号“关公塘”商标、第4358026号“关公神”商标、第5137389号“关公红”商标、第5137390号“关公魂”商标、第5306744号“关公祠”商标、第10620632号“关公缘”商标、第5676003号“关公演义”商标、第5293057号“武圣关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关公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早已构成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关公”、“关公坊”的摹仿、抄袭。四、“关公”、“关公坊”作为申请人核心企业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商号,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紧密的联系,经过长期、持续的广泛使用,具备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侵犯了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件裁定、判决;2、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及使用许可相关证据;3、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4、申请人系列驰名商标批复;5、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证明;6、所获荣誉、证书;7、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资料;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臆造词,虽也暗指关羽,但该词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有自己独特的象征意义,与引证商标区分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非抄袭复制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申请人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二在2011年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2020年8月3日前,引证商标经使用已被公众熟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更达不到驰名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关联企业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及使用明显超出被申请人公司经营范围,且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经营需要,其大量注册囤积有商业价值的商标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地占用公用资源,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其他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米酒;青稞酒;烧酒;除啤酒外的酒精饮料;白干酒(中国白酒);白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典》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关二羽”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中显著识别文字“关公”均包含文字“关”,且均指代东汉末年名将关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了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先字号权,并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其集团成员,且申请人许可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其旗下所有涉及关公、关公坊的系列商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与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并存于第33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湖北关公坊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八、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属于无效宣告程序审理范围。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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