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522934号“共享厕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22934号“共享厕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并没有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共享厕所”指定使用在网络通信设备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服务的功能等特点,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取得了显著特征。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陈辉
李艳燕
2022年0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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