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450904号“头文字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31日对第37450904号“头文字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头文字D》是由日本漫画家重野秀一创作的漫画作品,1996年,重野秀一与申请人签订协议,约定将与《头文字D》的外语版出版相关的一切处置权委托申请人管理,包含作品名称及角色在内的著作权的二次使用,故申请人有权主张《头文字D》的商品化权。《头文字D》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电影的热映进一步提高了该漫画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损害了申请人对《头文字D》作品名称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二、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享有在先商品化权的作品名称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其他与赛事及汽车改装相关的商标,其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重野秀一与申请人签订的相关协议及翻译;
2、百度百科、百度贴吧、百度有关头文字D的资料;
3、有关《头文字D》漫画及电影的报道、宣传资料;
4、相关行政裁定书及判决书;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涉及到的品牌介绍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1日在第14类钟、首饰配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3月7日的第1734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12月6日。
二、1996年11月30日,拥有《头文字D》漫画作品著作权的重野秀一委托申请人处置包含杂志刊登、单行本出版、含本作品名称以及角色著作权的二次使用。
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中国网、新浪娱乐、搜狐娱乐、广西新闻网、快科技网、《新民晚报》等媒体均对《头文字D》漫画作品进行了持续、大量的宣传。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基于《头文字D》作品名称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本案中,由查明事实二、三可知,《头文字D》漫画作品著作权人重野秀一委托申请人处置包含杂志刊登、单行本出版、含本作品名称以及角色著作权的二次使用,故申请人有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头文字D》作为漫画作品的名称经推广和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的结果,因此,申请人对《头文字D》漫画作品名称可能产生的商品价值享有基于作品名称而产生的作品名称权益。争议商标“头文字D”与申请人知名漫画名称《头文字D》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4类钥匙圈用小饰物、首饰配件等商品为从事漫画市场的主体开拓商品领域的通常选择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挤占申请人基于该知名漫画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对申请人已经获得的作品名称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张晓萌
2022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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