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52385次 2016-05-26

案情简介

深圳今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今强公司)委托精英知识产权以湖南神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神力公司)的“CHEMMER”商标(下称争议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神力公司提交了系列商标使用证据,商标局维持了争议商标。后今强公司又以神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与调查结果相违背为由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历经两次证据交换,最终,商评委认可了今强公司的复审理由,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争议商标

案情分析

本案中神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为生产通知单及出口报关单、中国商品条形码系统成员公证书、产品画册,前两份证据并未显示“CHEMMER”商标,不能证明该商标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第三份证据为产品画册,该画册为外文证据,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该证据未附译文,且该画册并不能证明消费者接触到了该画册,并知晓该商标。因此,神力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核定商品上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知识点延伸

《商标法》第48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该条强调了商标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必须符合“识别商品来源”的要求,即相关公众接触到某商标,能够区分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哪个市场主体。从上述可知,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使用的商标的显著部分与注册的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第二,公开使用,相关公众能接触到商标;第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第四,商标在商标权人的控制之下使用。

实践中常有商标权人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自行擅自改变商标,如变换颜色、改变字体等,指定颜色的注册商标在使用时不可任意改变颜色,字体改变后相关公众能认为两个标志为同一商标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其实,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仅有细微差别,显著部分未变就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商标只有公开使用,相关公众才能接触到注册商标,进而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建立起稳定的联系。比如我们接触到的代加工,双方约定被委托方将加工后的所有成品交还给委托方,被委托方仅是将商标印在商品上,并未将其投入市场,该加工行为并非是对商标的使用,人们在判断这些商品来源时,并未强调其代工企业为谁,而仅关注其委托方,因此商标的使用还必须符合在商业活动中公开使用。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商标在中国注册,保护范围仅限中国,所以熟知商标的相关公众得先限定为中国大陆消费者。

在实践中,常有商标权人在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根据相关判例,未使用或者长期停止使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仅在其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一般是不视为该注册商标的使用。但是商标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的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注册商标,在与核定的项目中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可以予以维持。所以,商标注册人最好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多为商标权人的自行使用,但其他许可使用行为的法律效果也归属于商标权人。在撤三案中常见的证据有商标许可合同、关联公司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商标许可合同需附上该被许可人对商标使用的证据相印证,才能证明注册商标的使用;关联公司如果事先没有被许可使用注册商标,在收到提供使用证据通知后再通过签订许可合同追认是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为关联公司使用商标时未能让消费者一开始就将该商标与商标权人联系起来,事后追认也发挥不了商标的识别作用。

综上所述,注册商标在显著部分未变的前提下,投入大陆市场并公开使用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才算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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