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的恶意认定——从客观行为判断主观意思表示
在商标领域,“恶意申请”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尽管无法给“恶意”赋予一个通用的定义,但各国学者和法律工作者从未放弃对恶意判定的研究,并在实践中逐渐达成共识。
Frederick Mostert先生在二十一世纪初期的著作中曾明确提出“恶意是一种主观意思表示。恶意通常在间接证据中而非直接证据中得以体现。”“这种直接证据一般不会唾手可得,而需要从被告的行动中推断而来。”上述观点不仅在英美法系中被广泛接受,中国法官在实践中也采用了类似的判断标准。2012年娜可丝实验室有限公司与商评委行政纠纷一案中,法官不仅明确了恶意的判断标准,并且详细地写明了推理过程。
娜可丝公司(LABORATOIRE NUXE)于2004年11月23日在第三类申请“NUXE”商标,被商标局基于郑沧宇于2003年10月9日在同类申请的第3747592号“NUXE”驳回。娜可丝公司异议郑沧宇的恶意申请未获商标局支持,在异议复审中也未获得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支持。娜可丝公司不服异议复审裁定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案从此出现转机。
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定郑沧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即“恶意”。虽然当事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的主观心态不为人所知,但是从客观存在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行为能够对商标注册人主观心态予以推定。在先商标的知名度、独创性、商标注册人所从事的行业、商标注册人所处的地理位置以及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后的不正当行为等均可以作为判断商标注册人是否具有恶意的判断因素。
本案中,“NUXE”作为字母组合,其本身并无含义,为臆造词。娜可丝公司以及郑沧宇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香港日伊公司于2003年2月26日在香港成立,从事经营化妆品的商业活动,郑沧宇出任其董事长,其对娜可丝公司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进入香港市场的“NUXE PARIS及树图形”商标理应知晓。
郑沧宇在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过程中,将NUXE变形为nu.xe,并与树图形结合使用,与娜可丝公司的“NUXE PARIS及树图形”商标高度相似;郑沧宇提交的证据亦可表明其宣传标有nu.xe标识的产品为法国技术生产制造,由香港日伊公司授权进行商业活动。
综合上述事实和行为,可以推定郑沧宇在明知或应知“NUXE PARIS及树图形”商标为娜可丝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却抢先予以注册,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不正当行为,意图利用他人商标已经建立起来的声誉谋求不正当利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一审宣判后,郑沧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虽然每个案件的具体案情不同,但是当事人恶意的主观意思表示会在其行动中留下痕迹。2014年修改后的中国《商标法》增加了对于恶意申请的限制和制裁的条款,体现了商标主管机构对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在此背景下,法律工作者们若能在办案中梳理案情、找出线索、搜集证据,是有可能将“恶意”这个抽象的概念通过客观的事实、证据呈现出来,从而实现修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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