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乔丹诉乔丹体育
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认为中国体育用品企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乔丹公司)注册的相关商标损害其姓名权,2012年以来坚持维权。
迈克尔·乔丹:乔丹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中国公众看到中文乔丹及其对应的拼音容易联想到乔丹,并且基于这种联想,误以为相关商品得到了迈克尔·乔丹本人的许可,或有其他特定联系,在这种情况下,两者不存在共存的可能,根据商标法规定,本案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依法申请注册,并未损害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注册并无明显恶意,而且从上世纪90年代末开始大量使用“乔丹”经营业务并取得巨大成就,建立稳定商业群体。乔丹公司认为,在近30年时间里,当其开发出卓有成效的成熟中国市场之机,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出来拥抱这样的品牌,阻碍其合法商标申请注册,正是乔丹公司的成功激发迈克尔·乔丹注意到乔丹的市场价值。乔丹体育公司
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乔丹公司从2000年就申请注册了乔丹商标,但2012年迈克尔·乔丹才提出异议。无论再审申请人是知晓商标注册,还是不知晓,但十多年间,第三人已长期使用商标,并产生一定的知名度。此外,第三人的大量商标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迈克尔·乔丹已不能对这些商标注册以姓名权主张提出争议。诉讼焦点一 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的客体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中包括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何种程度和范围的知名度;迈克尔·乔丹及其授权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动使用“乔丹”以及拼音,其是否主动使用的事实对于迈克尔·乔丹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有何影响;迈克尔·乔丹主张保护姓名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等4个具体问题。诉讼焦点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其中包括争议商标的具体情形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迈克尔·乔丹具有关联;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以及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对本案具有何种影响;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迈克尔·乔丹是否具有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该情形对本案有何影响等4个具体问题。一审判决裁定认定: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为运球人物剪影,动作形象较为普通,并不具有特定指向性,难以认定该图形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并被社会公众普遍认知指向迈克尔·乔丹,故对迈克尔·乔丹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肖像权的理由不予支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迈克尔·乔丹在中国篮球运动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中包含的文字“乔丹”与“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均存在一定区别,并且“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难以认定其与迈克尔·乔丹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 迈克尔·乔丹在宣称使用其姓名及形象时使用的是“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的全名,以及具有一定标志性的飞身扣篮形象标识。尽管迈克尔·乔丹提交的证据中部分报道也以“乔丹”指代,但其数量有限且未就该指代形成统一、固定的使用形式,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迈克尔·乔丹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理由主要指向其姓名权和肖像权,属于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在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评述后,不宜再纳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不良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判断是否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以注册商标数量的多寡为唯一依据,尽管乔丹公司拥有近二百件商标,但大部分是围绕主商标进行的防御性注册,不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 争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与乔丹公司形成密切联系,其积累的商誉及相关利益应归属于实际使用者。即使乔丹公司部分行为确有不当,亦难以将其作为撤销争议商标的充分依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综上,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作为在先权利受《商标法》的保护。具体到本案,即便“MichaelJordan”中文翻译为“迈克尔·乔丹”,但争议商标中的“乔丹”并不惟一对应于“Jordan”,且“Jordan”为美国人的普通姓氏而不是姓名,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乔丹”确定性指向“MichaelJordan”和“迈克尔·乔丹”,故迈克尔·乔丹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姓名权的依据不足。 肖像权是自然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权益,肖像应清楚反映人物的主要容貌特征,至少应清楚到社会公众能够普遍将该肖像识别为肖像权人。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的人体形象为阴影设计,未能清楚反映人物的容貌特征,相关公众难以将争议商标中的形象认定为迈克尔·乔丹。
因此,迈克尔·乔丹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肖像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通常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不包括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时可能导致的混淆误认。 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并无不当。 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该项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因此,迈克尔·乔丹有关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其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注册手段而不是注册目的的不正当性,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迈克尔·乔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 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亦不属于该项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因此,迈克尔·乔丹有关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迈克尔·乔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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