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如何定罪

119214次 2017-01-05

【案情】


  2015年6月,曹某非法购进印有假冒二十年汾酒商标的金卡纸7万余张,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某出租房内加工伪造汾酒注册商标标识。

  2015年7月,太原市公安局民警将曹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其已加工的假冒二十年汾酒商标的成品包装面纸4.3万张、半成品包装面纸1.6万张(已进行烫金、起凸工艺)以及其从其他人处非法购进的二十年汾酒包装盖纸6万张、金卡包装面纸1.7万张。

  经鉴定,上述汾酒包装均系擅自或非法使用该公司“汾酒”“杏花村”“牧童牛”的注册商标标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曹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法判处。


【分析】


  从侵犯对象的种类上甄别,本案中被告人只侵犯了山西杏花村汾酒厂有限公司二十年汾酒的一种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为根据商标标识的定义,该二十年汾酒的商标标识系由“汾酒”“牧童牛”共同组成,联合构成二十年汾酒的专用商标,因其客观上并未分割单独注册,故不能以两种注册商标标识进行评价。曹某非法制造的金卡包装纸所显示的“杏花村”与“汾酒”“牧牛童”混同在一起,又形成一个整体标识,究其实质只是对二十年汾酒注册商标权利的侵犯。因此,公诉机关将“汾酒”“牧童牛”作为两种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指控不能成立。

  从侵犯对象的数量上判定,被告人非法购进印有假冒二十年汾酒商标的金卡纸7万余张,对其中的4.3万张非法制造完成,另有1.6万张进行了部分加工。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法官说法】


  注册商标标识作为一种国家予以承认且受法律保护的个人或企业的显著标识,一般由图形、文字、符号等组成,其作为一个整体显示出该商品的独属性及品牌形象。实践中,不能机械地以制造或加以更改的图形或文字的数量来认定犯罪行为侵犯的注册商标数量,而是应当将注册商标作为一个整体,考虑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所指向的对象,来界定其犯罪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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