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779728号“酒界酵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79728号“酒界酵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商标中描绘的“酵母”与所选广告销售服务的服务内容无关联,两者不会产生联想。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8684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酒界酵母”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文字“酒界酵母”与引证商标文字“酒店酵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市场营销研究、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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