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648813号“翠满弘福 CUIMANHONGF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48813号“翠满弘福 CUIMANHO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60211号“翠满福 Cui Man 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经过使用申请商标已经取得一定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用礼品盒;人造珠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用礼品盒;玛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翠满弘福 CUIMANHONGFU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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