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698336号“Tiansu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98336号“Tiansu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34780号“tans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48451号“tans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999268号“TIAN S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Tiansuo”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外文识别部分“tansuo”及引证商标三的构成外文“TIAN SAO”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保温杯;保温瓶;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刷制品;茶壶保暖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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