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宁波企业商标侵权 上海龙凤索赔300万元
宁波汤圆,可谓是全国有名,不过宁波一家公司却因为生产汤圆惹上了官司。原来,这家公司给自己改了个名字叫“宁波龙凤”,生产的汤圆叫“宁波龙凤”汤圆。这就有问题了,因为龙凤汤圆可是上海人都知道的知名品牌。
今年2月,上海国福龙凤食品有限公司就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等为由,将生产商宁波龙凤食品有限公司、经销商上海亿阳食品有限公司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0月27日,浦东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
起诉宁波企业 上海龙凤索赔300万元
据介绍,上海国福龙凤公司1992年8月20日成立,1996年10月21日在第30类水饺、汤圆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87059号“龍鳳”商标,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目前,上海国福龙凤公司在上海、天津、成都、广州都设有工厂,全国共有34家销售分公司。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龙凤”品牌已成为中国速冻食品的知名品牌。
再来看宁波龙凤公司,这家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原来不叫这个名字,2012年4月改为现有名称,生产汤圆等各种速冻食品,同时也代销其他公司产品。
上海国福龙凤公司认为,宁波龙凤公司以“龙凤”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公司网站及商品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宁波龙凤”字号及使用含有“龙凤”字样的商品名称,侵犯了商标转让专用权;其金汤圆系列的包装、装潢与上海龙凤汤圆包装、装潢近似,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上海国福龙凤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宁波龙凤公司停止所有侵权行为,变更其企业名称,赔偿300万元,经销商上海亿阳公司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浦东法院一审判赔113万余元
被告宁波龙凤公司称,企业名称系依法登记,原告无权禁止使用。“宁波龙凤”是被告企业名称的简称,被告使用该简称不构成侵权。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并非特有或专有,被告宁波龙凤公司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不同,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被告宁波龙凤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且公司营业收入主要来源于代销其他品牌的产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亿阳公司称,实际仅销售129箱宁波龙凤公司生产的金汤圆,销售金额仅1万多元;与宁波龙凤公司之间没有共同侵权的合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调查,宁波龙凤公司近三年的不含税营业总收入至少有2700万元,主要收入来源于代销其他品牌的速冻食品,法院酌情考虑涉案标识具有较高知名度,宁波龙凤公司同时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恶意,公司收入并非完全源于其使用了含“龙凤”字样的标识等各项因素,判决宁波龙凤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龙凤”字样;上海亿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宁波龙凤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宁波龙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13.688万元,上海亿阳公司对其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上海国福龙凤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被告主观上有“搭便车”故意 客观上易使公众混淆商品来源
主审法官邵勋告诉记者,宁波龙凤公司在网站、商品包装袋上标注“宁波龙凤食品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时,以较大的字号标注“宁波龙凤”字样,而以小得多的字号标注“食品有限公司”字样,且“宁波龙凤”字样的颜色也比“食品有限公司”更加醒目,这属于突出使用企业字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宁波龙凤公司的做法,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龍鳳”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同时,宁波龙凤公司在汤圆等速冻食品上使用含有“龙凤”字样的商品名称,如“宁波龙凤水果汤圆”、“宁波龙凤汤圆”、“龙凤香糯小圆子”,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法院认定,这两种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第887059号“龍鳳”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且,在2012年4月被告改名之前,原告的“龍鳳”商标及“国福龙凤”字号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宁波龙凤公司以“龙凤”作为其字号,主观上具有搭原告的“龍鳳”商标及“国福龙凤”字号知名度便车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不过法院认为,原、被告的汤圆包装袋虽然使用了相似的金黄色,也使用了一些相同的元素,如汤勺、汤圆、馅料等,但两者也存在较大差异。如果不考虑金汤圆包装袋上突出标注的“宁波龙凤”字样,单就商品的包装、装潢而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会将被告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混淆。因此,就原告关于被告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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