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610741号“噶玛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10741号“噶玛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噶玛兰”与申请人具有密切联系,具有极强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相关公众的认知,“噶玛兰”是享誉全球的中国威士忌品牌,相关公众看到它时想到的是酒类商品,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早在1998年就获准注册了第一件“噶玛兰”商标,广泛用于矿泉水、威士忌等商品,且在中国大陆、中国台湾、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等地区和其他国家申请注册了多件含有“噶玛兰”的商标,且存在多件“噶玛兰”及其对应英文“KAVALAN”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资料、其他商标注册资料、宣传图片、网络检索资料、销售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噶玛兰”是台湾主要族群类的一支,属于母系社会,将该文字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为其使用“KAVALAN”商标的证据,并非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为禁注禁用条款,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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