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292089号“潮汕第壹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92089号“潮汕第壹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118408号“潮汕电商汇”商标、第60347890号“大潮汕”商标、第44631894号“潮汕李老二”商标、第52306478号“乙记 潮汕”商标、第13658745号“潮汕家宴”商标、第58108721号“大潮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等待评审应诉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潮汕第壹粉”作为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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