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220525号“北京字节跳动公益基金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811次 2023-07-19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20525号“北京字节跳动公益基金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79500号“字节跳动”商标、第41921895号“字节跳动ByteDanc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获得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同意,同意本案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有欺骗性。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声明原件、宣传使用资料、在先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虽向我局提交了共存声明原件,但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为申请人基金会的全称,不具备商标的识别特征,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且申请商标文字含“公益基金会”,作为商标用在指定的“保险经纪;金融管理;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海关金融经纪服务;担保;信托;典当;金融信息”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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