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312805号“AQUAMA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12805号“AQUAMA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眼镜片清洗溶液、皮革保护剂(抛光剂)、香精油、浸化妆水的薄纸、非医用漱口剂、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的评审请求。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第30007638号“AQUA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70720号“AQUA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70720H号“AQUA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717033号“AQUA 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862971号“AQ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158325号“AQ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1366470号“AQUA REOT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国际注册第931839号“AUTO GLYM AQUA W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21833号“AQUA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095289号“AQUA ESSE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072568号“AQ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056383号“NIVEA VISAGE AQUA SENS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理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其,其余诸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片清洗溶液、皮革保护剂(抛光剂)、香精油、浸化妆水的薄纸、非医用漱口剂、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的评审请求,我局对驳回决定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故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字母“AQUAMAX”与引证商标五、七、十中的字母“AQUA”、“AQU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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