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264890号“小猎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64890号“小猎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7955310号“小猎犬”商标、第58144325号“小猎犬品类创新”商标、第29216600号“猎犬LIEQUAN”商标、第51022756A号“小猎犬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阶段,恳请暂缓审理本案。此外,本案引证商标已并存在相同类别上。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推广,在行业内和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联。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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