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653615号“好宁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223次 2023-05-24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3653615号“好宁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113137号“宁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类似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枸杞、干枸杞(中药材)商品上的注册已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好宁礼”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宁礼”,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茶;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膳食纤维;药酒;人参;枸杞;中药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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