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345828号“誠旅发现 绿野星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25001269号“猛犸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MAMMUT(猛犸象)”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6类国际注册第697320号“MAMMUT及图”商标、第6类国际注册第646924号“MAMMU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25类国际注册第697320号“MAMMU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注册百余件“猛犸象”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MAMMUT”品牌介绍;
2、申请人“MAMMUT”品牌销售情况;
3、申请人在世界各国的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信息;
5、申请人版权登记证书;
6、申请人“MAMMUT”品牌获得荣誉媒体报道
7、申请人“MAMMUT”品牌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信息;
8、申请人“MAMMUT”品牌广告及互联网宣传资料;
9、关于“MAMMUT”、“猛犸象”、“长毛象”的解释;
10、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6类、第25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用于登山,用于升降,救援和安全技术的金属制品;登山用的金属制品,特别是弹簧钩”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MAMMUT”相关报道、宣传资料等证据可知,“MAMMUT”与“猛犸象”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猛犸象”与引证商标一、二认读英文“MAMMUT”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物;金属门;金属窗框;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锁(非电);金属包装容器;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金属建筑物;金属门;金属窗框;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锁(非电);金属包装容器;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故争议商标在“金属建筑物;金属门;金属窗框;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锁(非电);金属包装容器;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金属建筑物;金属门;金属窗框;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锁(非电);金属包装容器;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在“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物;金属门;金属窗框;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锁(非电);金属包装容器;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在“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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