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881566号“一号专车 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81566号“一号专车 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99606号“一号专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68513号“一号货车 NO.1 V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51211号“一号卡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87960号“一号货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37230号“一号货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593016号“一号货车 NO.1 V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359400号“1号停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0545916号“壹号云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946939号“software The One The Software Licensing Experts 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399870号“office ONE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814991号“one SECUR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2976907号“1号公社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3310066号“ONE 億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70851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8538140号“命源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3936139号“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国际注册第1387668号“ONE OCEAN NETWORK EXPR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1621276号“DESIGN IS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2094050号“AK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4083887号“一站一街 ONE STATION ONE STRE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34775639号“FB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36074096号“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492064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50520254号“壹厘米 ONEC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56996874号“ONE SU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57547349号“俊发ONE悦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20235263号“1号店 yhd.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45956468号“1号会员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申请人与各个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属不同行业、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
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使用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品质、服务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并向申请人寄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丧失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二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八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测量;化学分析;生物技术研究;气象信息;车辆性能检测;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八所有人分属不同行业的情况,无法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八因上述行业的不同而取得区分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八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质量检测;测量;化学分析;生物技术研究;气象信息;车辆性能检测;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一号专车”申请商标用于指定使用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品质、服务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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