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592035号“亚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592035号“亚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483444号“Ad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507912号“蔚来超算平台 ADAM NIO SUPER COMPU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525572号“AD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120928号“蔚来超算平台 ADAM NIO SUPER COMPU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审查,核准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其余商品。第52785652号“AD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200215号“Ad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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