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922364号“金牌数字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22364号“金牌数字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63193号“沈阳金牌家政连锁有限公司”商标、第61791204号“HKR 金牌启蒙”商标、第60942456号“金牌切削液”商标、第60478735号“金牌木门”商标、第17498880号“金牌牙医”商标、第60485445号“金牌衣柜”商标、第57241889号“JINPAI 金牌.国际整体家居”商标、第24124364号“金牌优质服务 FAST FISH及图”商标、第60395306号“金牌”商标、第10260832号“金牌彬志豪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非汉语当中的固定词组,而是申请人结合经营理念独创而成的,属于臆造性标志,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服务无关,并不会使公众对服务产生误认。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未确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且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后,取得了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商标信息截图、系列引证商标地址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九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引证商标十专用期至2023年2月6日,截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十正处于宽展期内,其所有人尚未申请续展。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八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八均含文字“金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在除“自动售货机出租;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金牌”,其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引证商标十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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