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860682号“51H7”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60682号“51H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业标识,具备注册商标所应有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第55339257号“伍壹月柒51#7”商标的延伸性注册。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创始人身份证以及户口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51H7”,构成要素单一,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整体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识别性。申请人称申请商标与其在先商标一脉相承,是对其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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