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610299号“神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10299号“神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810734号“神龙”商标、第6222916号“神龙”商标、第6896444号“神龙影音”商标、第36988948号“神龙”商标、第40034055号“神龙”商标、第45202907号“神龙”商标、第62215058号“神龙双语 SHEN LONG BILINGUAL”商标、第62134798号“龙神智能”商标、第31253062号“神龙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其中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权利人为关联公司,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九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至八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七至八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神龙”,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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