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729249号“宝宝福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29249号“宝宝福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0615553号商标、第606353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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