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874392号“唯美之悦 VIMEZZY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74392号“唯美之悦 VIMEZZY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80922号“唯之悦WEIZHIY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66881号“唯美之光LIGHT OF THE UNIVE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67870号“唯美之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化妆品”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牙膏;美容面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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