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194659号“JAN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94659号“JAN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1539702号商标、第39061698号商标、第G636910号商标、第236066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被提出撤销申请的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仍然有效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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