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882007号“艾尼克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882007号“艾尼克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请求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10068号“艾尼克斯”商标、第7428238号“艾尼克斯X-N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撤三案件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22506号“艾克斯科创”商标、第46379853号“艾尼克西”商标、第21424330号“艾尼斯”商标、第3967754号“艾尼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在撤销复审决定中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初审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娱乐信息;娱乐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书籍出版;演出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艾尼克斯”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文字“艾克斯科创”、“艾尼克西”、“艾尼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前述四个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娱乐设施;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娱乐信息;娱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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