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826488号“东方华韵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26488号“东方华韵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83249号“东罡•华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72066号“东方之韵 CHARME ORIEN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东方华韵”与引证商标一“东罡•华韵”、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文字“东方之韵”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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