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389648号“兔女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389648号“兔女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72284号“兔女郎TUNVL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019826号“兔女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520811号“兔女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525474号“兔女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申请审查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78636号“兔女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完全相同,引证商标五不能阻碍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其在干蔬菜、鱼(非活)、肉罐头、酱菜、海带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在肉干、家禽(非活)、肉、腌腊肉、肉片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汤、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奶饮料(以奶为主)、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兔女郎”,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显著认读部分之汉字组合“兔女郎”、引证商标五所采用的汉字组合“兔女郎”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汤、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奶饮料(以奶为主)、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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