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727734号“彼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5821次 2023-04-09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27734号“彼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50941号“彼岸 B SH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官网介绍、所获荣誉、宣传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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