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303442号“曾大福珠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03442号“曾大福珠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曾大福珠宝”中的“曾大福”与烈士名称无关,而是因为申请人曾清新的姓氏为“曾”,大福是我国使用比较频繁的祝颂词,即大的福运之意,“曾”代表申请人,“曾大福珠宝”商标品牌有自己的品牌创意,与烈士名字无任何关系。另外,该商标用于珠宝经营,并无任何的消极负面的影响,所以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已有“曾大福”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已经对申请商标进行了积极的宣传使用,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该标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商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曾大福”为我国烈士姓名,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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