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681568号“金成光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4681568号“金成光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524614号、第8972218号、第37272278号、第134996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超期未续展,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专用期限已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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