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144249号“凯达经济型板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44249号“凯达经济型板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在第19类商品上成功注册了第25541043号“凯达经济型板材”商标,“凯达”为申请人商号,申请人及商标已具有市场知名度。二。申请人请求等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873083号“凯达牌”商标、第60874731号“凯达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仍享有在先申请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凯达经济型板材”中主要认读文字为“凯达”,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凯达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木材、成品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供相关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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