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327253号“逅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27253号“逅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476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弱,故“逅”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逅”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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