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575057号“阳光贝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5037次 2023-01-09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75057号“阳光贝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11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798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仅注册在2508群组,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2508群组外的其它群组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腰带等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0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服装、针织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明确放弃2508群组商品,且代理人未获得“放弃或变更评审请求”的特别授权,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阳光贝贝”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阳光贝贝”文字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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