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589559号“代世传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89559号“代世传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4204545号“Me世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5667034号“Z世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为无效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410336号“世代Sem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419755号“Z世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含义、呼叫、整体外观、行业属性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十分注重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注册了包括申请商标在内的多个“世代传媒”商标,且经过使用使得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如果申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难以估量的巨大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已为无效商标。
经审理,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三、四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演员的商业管理;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表演艺术家经纪;商业审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系纯汉字组合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整体上也未形成相区分的不同含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区分服务来源。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区分服务来源,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职业介绍;演员的商业管理;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表演艺术家经纪;商业审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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