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50566号“吉拉朵”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因第8350566号“吉拉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1187号决定,于2022年0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01月24日至2022年01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冰淇淋;刨冰(冰);加果汁的碎冰(冰块);冰糕;冰冻酸乳酪(糖果冰);天然或人造冰;食用冰;冰棍”(以下称复审商品)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经使用十余年,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创始人声明;2、商标使用授权书;3、2015年5⽉吉拉朵参展材料;4、实体店照片;5、2016年10⽉于银川万达中⼼开设近千平⽶的吉拉朵冰淇淋⽂化体验中⼼;6、2016年12⽉吉拉朵品牌创始⼈受邀参加ΦΜ104.7宁夏⼴播的现场直播,对吉拉朵品牌进⾏宣传;7、2017年6⽉吉拉朵枸杞冰淇淋荣获宁夏旅游美⻝百家名店创新美⻝最佳⼈⽓奖;8、2017年8⽉海峡两岸宁夏旅游商品展览暨⾸届宁夏旅游商品创意设计⼤赛中吉拉朵枸杞冰淇淋获得特别奖;9、2017年9⽉吉拉朵养⽣枸杞冰淇淋代表宁夏⾃治区参加中国旅游商品⼤赛⼀举荣获⾦奖;10、2017年12⽉吉拉朵意式冰淇淋被中国旅游协会授予“中国品牌旅游商品”;11、2018年4⽉吉拉朵(宁夏)食品有限公司被授予最具⼈⽓奖产品;12、媒体宣传;13、2017年7月签订的代加工合同及企业资质;14、2021年3⽉签订的供货合同,授权餐厅经销吉拉朵品牌冰淇淋以及餐厅外景;15、货款说明、⼈物关系、收款收据、收款回单及情况说明。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均包含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理应予以撤销。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6、合作证明;17、付款凭证;18、声明;19、带复审商标的户外广告牌及店铺照片;20、经公证的手机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酱;糖果;冰淇淋;刨冰(冰);加果汁的碎冰(冰块);冰糕;冰冻酸乳酪(糖果冰);天然或人造冰;食用冰;冰棍”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的证据1、2、16、18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3至13或无时间信息,或显示的时间不属于指定期间。证据14合同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有关照片无时间信息。证据15中货款说明、⼈物关系、情况说明非商标使用证据,收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交易记录及入账回单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信息。证据17未体现商标及复审商品信息。证据19无时间信息。证据20显示有关时间信息不在指定期间。综合分析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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