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343413号“韦伯睿星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413次 2023-01-20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7日对第38343413号“韦伯睿星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伟伯”及“WEBER”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的主要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9类第834491号“伟伯”商标、国际注册第19类第813190号“伟伯 建筑方案”商标、国际注册第19类第843462号“WEB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与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对于“伟伯”拥有在先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圣戈班集团介绍;
  2、申请人官网展示及中国分公司介绍;
  3、申请人中国分公司营业执照、生产基地图片;
  4、2013-2017年申请人及其中国公司产品检测报告;
  5、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
  6、2005-2007年《建筑行情》等杂志对“伟伯 WEBER”产品的广告及媒体报道;
  7、申请人参加展会等活动图片;
  8、申请人产品销售单据、销售合同;
  9、产品宣传手册、包装图片、广告宣传资料、促销品图片等;
  10、申请人在中国参与的项目图片;
  11、申请人及其中国分公司微博及微信官方账户、天猫及京东旗舰店网站展示;
  12、圣戈班伟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13、申请人中国分公司部分销售发票;
  14、申请人及其中国分公司所获部分荣誉与奖项;
  15、“圣戈班伟伯”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的检索结果及相关报道;
  16、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及摹仿知名品牌的介绍;
  18、百度网上对“睿星行”搜索结果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1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经核准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建筑行情》杂志、所获荣誉、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裁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WEBER”商标与其“伟伯”商标已建立起了对应关系,并在建材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韦伯睿星行”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伟伯”、“伟伯 建筑方案”、“WEBER”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发光铺路块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韦伯睿星行”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伟伯”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在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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