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676256号“维秘摩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40676256号“维秘摩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026076号“维密”商标、第23387182号“维密”商标、第34400574号“维密”商标、第40182648号“维秘”商标、第20127329号“维秘粉红”商标、第28078995号“维秘粉红”商标、第17048980号“维多利亚的秘密-维秘”商标、第17048864号“维秘 VICTORIA'S SECRET”商标、第13403245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及对“维多利亚的秘密时尚秀”的相关报道介绍页面;
2、申请人集团母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官方网站上公布的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商品财政数据的网页节选及翻译;
3、2002-2013年申请人邮寄至中国的VICTORIA'S SECRET系列服饰商品产品目录册;
4、经公证认证的关于申请人宣传和销售数据的声明书及翻译件;
5、订单、发票、运输单据及摘译;
6、申请人于中国开设各专卖店的相关报道、天猫旗舰店首页页面;
7、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8、网络媒体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相关报道;
9、相关判决及裁决书;
10、“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信息、在世界各地的商标注册清单及部分商标注册证;
1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明材料;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八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申请注册,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七、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现核定使用的宗教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指定及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或字号简称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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