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089057A号“莎玛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0日对第39089057A号“莎玛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隶属于重庆协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精品住宅开发、城市商业综合体运营、产业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的全国性的大型现代化集团,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865426号“莎玛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在2019年申请了多件“莎玛”、“莎玛汇”、“莎玛俪舍”商标,均侵犯了申请人“莎玛湾”商标的在先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助长不正当攀附之风,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2、引证商标信息;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
4、在先行政裁定文书;
5、被申请人申请的含有“莎玛”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泰国ONYX酒店集团旗下的子公司,共同持有“莎玛”系列商标。被申请人是“shama莎玛”、“Shamahuihub莎玛汇”的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有本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36235052A号“莎玛”、第34813094号“ShamaHub”、第5565266号“shama及图”商标都是由被申请人及其集团所独创,且大量、广泛的使用于商业经营活动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对“莎玛”商标享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完全不存在“恶意”的主观心态。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许可使用资料;
2、《公寓运营及管理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费发票、公交站牌广告照片、互联网宣传网页等资料;
3、相关荣誉证书。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该商标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6日。
2、申请人现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寄宿处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寄宿处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以外的餐馆、咖啡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寄宿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莎玛汇”与引证商标“莎玛湾”相比较,均含有“莎玛”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除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以外的餐馆、咖啡馆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除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以外的餐馆、咖啡馆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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