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531328号“蒙醇牛奶大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31328号“蒙醇牛奶大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835132号“蒙醇及图”商标、第41614130号“蒙醇及图”商标、第45059807号“蒙醇及图”商标、第54815660号“蒙醇及图”商标、第39970258号“蒙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采用内蒙古本地饲养的奶牛的奶源,在保留其本身味道的同时添加其他配料进行调制,使得产品既能原汁原味也能有更香醇的口感。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并违反《商标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初步审定,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奶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相同的文字“蒙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蒙醇牛奶大王”组成,指定使用在奶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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