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739777号“大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4225次 2022-12-30 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739777号“大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6610号商标、第52125623号商标、第52125951号商标、第52132233号商标、第52137562号商标、第52144298号商标、第52156124号商标、第52611124号商标、第53696226号商标、第55013433号商标、第58781273号商标、第5956764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六、七、八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四、九、十一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五、十的显著文字“正大”文字构成相同,仅文字排列顺序不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十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五、十相区分的显著性。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十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引证商标二、四、九、十一驳回复审决定书最终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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