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168006号“慧管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36168006号“慧管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35314号“慧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06701号“慧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荣誉;2、在先相关决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锁、电门铃、生物指纹门锁、数字门锁、装饰磁铁、电铃按钮、门窥视孔(广扩镜)、电子锁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739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9类电门铃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13日初步审定,于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栅栏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仅中间汉字不同,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门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门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具体阐述理由及提交充分证据,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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