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941196号“魏公村艺术综合体 WGC ART COMPL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41196号“WGC ART COMPLEX魏公村艺术综合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300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材料、报道等光盘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魏公村艺术综合体”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造成相关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基于该原因我局于2022年8月2日发出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以下意见: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两商标含义存在一定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的文字“魏公村艺术综合体”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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