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722119号“ZP 蜜玛 ZP MIMA WOMEN'S WE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22119号“ZP 蜜玛 ZP MIMA WOMEN'S W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27310号“蜜玛 MEEMAR”商标、第10346757号“蜜玛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中文部分“蜜玛”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认读中文“蜜玛”、“蜜玛秀”文字构成相同或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准使用的手套(服装)、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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