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969852号“JOYLINK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69852号“JOYLINK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571980号“JOYCEN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1209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902080号“JOY SERV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暂缓本案审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有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处于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相同文字“JOY”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交友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此外,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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