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314027号“柬牌APRVC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6日对第31314027号“柬牌APRVC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33470号“箭牌 ARROW”商标、第25711925号“箭牌 ARROW”商标、第12862513号“箭牌卫浴·瓷砖 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25711927号“ARROW”商标、第25711926号“箭牌”商标、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第20615382号“AARROW”商标、第2087936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会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声誉受损。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企业执照地址、核心工厂基地及主要经营办公地址十分临近,同时,基于申请人“箭牌ARROW”品牌在当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不可能不知晓,但仍恶意申请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四、被申请人除摹仿申请人商标外,还申请诸多与他人卫浴品牌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2、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及“ARROW”商标作为驰名商标被予以保护的相关决定书;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书、认证证书;
4、媒体报道;
5、销售发票、经销商门店照片;
6、广告合同、发票、宣传广告资料、媒体报道;
7、在先相关判决;
8、 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档案;
9、潮州市旭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多个潮州主体反复多次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的部分统计;
11、地处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恶意摹仿申请人“箭牌”、“ARROW”商标的恶意主体黑名单统计;
12、申请人维权案例、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获得支持的异议、无效宣告裁定汇总;;
13、系争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变形后使用在侵权商品上的部分列举;
14、《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霸、龙头、抽水马桶等商品、第20类碗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3月5日,我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确认申请人“ARROW”商标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未有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相关规定,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之主张我局不予评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二、五、六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碗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的文字“柬牌”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文字“箭牌”、引证商标六“箭牌”呼叫相近,争议商标中文字“APRVCW”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中文字“ARROW”、引证商标四、五“ARROW”、引证商标八“AARROW”文字构成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冰箱、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浴霸、龙头、抽水马桶、电暖器、冰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ARROW”商标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为地缘临近的同行业经营者,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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