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366568号“时钟基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66568号“时钟基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自身的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功能,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与第 48281783 号“CLOCK G.E.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相关规定。 2、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CLOCK G.E.N.E”的中文翻译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洗面奶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洁肤乳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基因”,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化妆品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原料、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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